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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犯與行爲犯的區別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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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險犯與行爲犯的區別是什麼?

危險犯與行爲犯的區別是什麼?

1.行爲犯

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爲的完成作爲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爲的完成爲標誌,但這些行爲並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個實行的過程,要達到一定程度。

比如,誣告陷害罪是行爲犯,在行爲人實行了誣告陷害行爲的場合,即成立該罪的既遂,至於被誣陷人是否受到了刑事處分不是成立該罪既遂所必要的。

再如綁架罪,只要實施了綁架行爲,實際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犯罪即告既遂,而不需要實際勒索到財物或達到其他非法目的。

2.危險犯

是指以行爲人實施的危害行爲造成法定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爲既遂標誌的犯罪。比如,破壞交通工具罪,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的危險,就認爲犯罪既遂。並不要求必須實際造成這些交通工具傾覆,纔是犯罪既遂。

二、危險犯是行爲犯嗎

危險犯不是行爲犯。

行爲犯,是與結果犯相對應的概念,指以危害行爲的完成作爲犯罪客觀要件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爲人完成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爲,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爲完備,犯罪即成爲既遂形態。

危險犯是與實害犯相對應的概念:以對法益的實際侵害作爲處罰根據的犯罪,稱爲實害犯;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爲處罰根據的犯罪,是危險犯。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爲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對於危險犯通常又分爲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理論界雖然對於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概念界定存在分歧,但大致共識是,所謂具體危險犯,是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進行是否存在現實性的具體性危險判定的一種危險犯類型(國外刑法理論認爲未遂犯也屬於具體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爲根據,認定行爲通常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因而不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定的一種危險犯類型。

綜上所述,危險犯比行爲犯性質更惡劣,所以一旦認定是危險犯,那麼必然行爲犯。危險犯與侵害犯既遂認定標準是不同的,然而行爲犯是和結果犯進行認定,標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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