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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冷靜期 新增財產怎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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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是人生大事,同他人締結法律上的婚姻關係,意味着一個人社會身份的轉變。同樣,離婚也是人生大事,離婚後,個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將因爲婚姻關係的變化而受到影響。爲避免“頭腦發熱式”離婚,我國民法典將離婚冷靜期計入離婚登記程序。那麼,離婚冷靜期內新增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嗎?

離婚冷靜期,新增財產怎麼分?

離婚冷靜期與夫妻共同財產的計算密切相關


根據民法典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爲離婚冷靜期,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爲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離婚冷靜期制度的設立,給了感情出現危機的夫妻們一段“緩衝期”,避免因一時衝動而追悔莫及。除了爲衝動的夫妻“降溫”,離婚冷靜期制度還與夫妻共同財產的計算密切相關,離婚冷靜期雙方還沒有正式離婚,在法律意義上依然是夫妻關係,很多人正是因爲小看甚至忽視這短短三十天,而產生不必要的財產糾紛,怨偶再添新“仇”。那麼,在離婚冷靜期,如若夫妻一方增添新的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呢?


離婚冷靜期內母親突然去世

妻子要求分割遺產獲支援


2021年,丈夫張某與妻子王某因感情破裂協議離婚並簽署《自願離婚協議書》,因女兒隨王某生活,二人約定張某自願向王某支付100萬元的撫育補償款。二人離婚後,張某遲遲未向王某支付該款項,王某遂向法院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訴訟。本來是一件普通的離婚後財產糾紛案,卻因爲離婚冷靜期,而出現了令人意想不到的情況。


庭審過程中,王某從張某的陳述中意外得知,張某母親在兩人離婚冷靜期內去世,並遺留有一套房產,張某與其他繼承人辦理了遺產公證,並將上述房屋出賣。這子女撫育補償款還沒分清楚,又憑空多出了一套房子,夫妻共同財產果真是“剪不斷,理還亂”。


王某認爲,張母去世發生在離婚冷靜期內,當時原、被告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此張某繼承的房屋份額應屬於張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割張某出賣房屋取得的售房款。


對於前妻的訴訟請求,張某認爲毫無道理,他認爲,一方面二人已經分居十餘年,其間王某從未看望過婆婆,其作爲兒媳沒有盡到贍養義務,而張某平時盡到了較多贍養義務,所以張母在臨終前立有遺囑,分給張某較多遺產份額。另一方面,二人離婚時,王某明知其沒有能力支付100萬元的補償款,需要繼承張母遺產後纔有能力支付,因此王某事實上已經同意以售房款來支付補償款,不應當再要求分割售房款。


二人爲此各執一詞,爭辯不休,那麼,離婚冷靜期內張某繼承的房屋份額,到底屬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中張母去世時張某與王某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張母的自書遺囑中並未明確寫明張某繼承取得的房產份額屬於張某個人所有或者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根據雙方的離婚協議,張某自願支付王某100萬元補償款,但《自願離婚協議書》中並未提到張某從張母處繼承取得的房產份額應當如何分割,亦未明確約定售房所得款項是張某基於繼承取得房產而給予王某的補償款。


法院認爲,張某陳述,王某明知100萬元補償款只能透過出售繼承房屋進行支付,但補償款如何支付與補償款本身的性質並非同一概念,張某變賣繼承房產按份額所分得的售房款屬於一項新增的、並未進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與此前約定的補償款無關。因此,張某繼承的房產份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歸張某與王某共有,王某有權主張分割張某變賣房產按繼承份額分得的售房款。


對張某所述王某未盡到對婆婆的贍養義務而無權分得售房款的主張,法院認爲,因王某要求分割售房款是基於無明確約定情況下,婚姻存續期間繼承取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非基於王某直接繼承張母的遺產所得,故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信。最終法院判決張某支付王某所繼承取得的房屋售房款218萬餘元。


離婚冷靜期與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並沒有必然的聯繫


法官表示,離婚冷靜期內,新增的財產並不能一概認定屬於或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應該以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爲準,也就是說,離婚冷靜期制度與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並沒有必然的聯繫。


我國的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夫妻共同財產有着明確的規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爲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下列財產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法官表示,具體到上述案例,如若張母在自書遺囑中明確該房屋相關份額屬於張某個人財產,則王某就無權就上述房屋份額進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主張。此外,如若張某與王某在《自願離婚協議書》中對離婚冷靜期內取得的財產歸屬問題進行明確約定,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觀察思考


離婚冷靜期內要審慎處理財產


婚姻是人身和財產關係的結合,選擇離婚必然會導致人身和財產關係發生變化,離婚冷靜期作爲一個特殊的“緩衝期”,一方面,在離婚冷靜期內,雙方還未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在法律意義上還是夫妻關係;另一方面,進入離婚冷靜期後雙方對離婚的後果有着明確的預期,該冷靜期有別於日常婚姻存續期。


如何處理好離婚冷靜期內的財產爭議?西城區法院少年家事審判庭法官程樂建議,首先,夫妻雙方在離婚冷靜期的三十日內審慎處置財產,對可能涉及分割的財產既不能盲目購置,也不能私自進行處置,特別是關於購置、處置房屋、小型汽車等大件的不動產和動產。若發現一方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爲,另一方應蒐集好相關證據,第一時間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根據法律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其次,在訂立《離婚協議書》時,在夫妻財產約定相關協議中,明確約定離婚冷靜期內取得財產和負擔債務的相關問題,協議內容必須出於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違反法律,也不能違背公序良俗,一旦簽字即生效,雙方都應該嚴肅對待、謹慎簽署,隨意的約定可能會導致協議效力的瑕疵,隨意簽署可能會損害自身合法權益。必要時,可以對協議進行公證,真正避免日後不必要的糾紛,做到“一別兩寬,不生恩怨”。


最後,婚姻作爲組成家庭的重要方式,使得社會能夠持續運轉,也使得每個獨立的個體有可能在最小單位的組織中找到精神溫暖。離婚冷靜期並不妨礙離婚自由,其設定是爲夫妻的矛盾進行緩衝,避免衝動輕率離婚。同時,離婚冷靜期透過提高離婚成本,來促使夫妻冷靜思考夫妻關係,提高對家庭和社會的責任感。在離婚冷靜期內,對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安排、兒女照顧,特別是未成年子女撫養問題要進行充分溝通協商,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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