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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危險犯是結果犯還是行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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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體危險犯是結果犯還是行爲犯?

具體危險犯是結果犯還是行爲犯?

刑法理論通常還將犯罪分爲行爲犯與結果犯。雖然人們對行爲犯與結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綜合各種觀點來考慮,危險犯既可能是行爲犯,也可能是結果犯。主張形式的犯罪論的學者一般認爲,行爲犯是成立犯罪不需要結果發生的犯罪;結果犯是指以發生一定結果爲必要的犯罪。但同時認爲,有的行爲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寧),有的行爲犯對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險(如僞證罪有導致誤判的可能性)。因此,結果犯與行爲犯中都可能有危險犯;換言之,危險犯既可能是結果犯,也可能是行爲犯。

二、過失犯罪都是結果犯嗎?

我國刑法學界的傳統觀點認爲過失行爲的社會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現在行爲人的主觀上,而是表現在行爲的客觀效果上,因而只有當過失行爲造成了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時,過失行爲才由錯誤行爲轉化爲犯罪行爲,從而具備犯罪的性質,因此,過失犯都是結果犯。過失犯並不都是結果犯,並不都要求犯罪結果(實害結果)的發生。

對某些過失犯設立危險構成是適應實踐的需要。誠然,如傳統觀點所說,過失犯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行爲的嚴重實害後果上。但是,應該看到,隨着科技的發展和人類活動的複雜化,人的過失行爲會增多。如果非要等到損害結果發生,刑法才予以規制,則不利於保護法益。理論總是爲實踐服務的,並且隨着實踐的發展而發展。面對過失錯誤行爲以及可能造成的損害大量增加的事實,與其固守“過失犯是結果責任”這一傳統的觀點,不如適應現實。

《刑法》第十七條 之一 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犯罪既遂從類型上主要分爲行爲犯和結果犯,兩者在構成要件、表現形式上不同,而具體危險犯可以是行爲犯也能是結果犯。在危險犯中,還能進一步的細分爲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對於案件審理法官來說,能夠準確認定非常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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